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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入伍服役前在路邊竊取他人未加鎖機車一輛,入伍後始被查獲,普
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法律問題:某甲於入伍服役前在路邊竊取他人未加鎖機車一輛,入伍後始被查獲,普
         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討論意見:甲說: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
             (一)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國安法)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而本件某甲犯罪時
                 並非現役軍人,係於犯罪後始取得軍人身分。既非現役軍人犯罪
                 ,即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二) 就國安法第八條與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觀之,似應解為國安法第八
                 條係特別規定,有限制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之效力。
             (三) 縱令國安法第八條並無限制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之效力
                 ,惟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仍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某甲之犯罪既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
                 ,而該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罪,依國安法第八條第
                 二項但書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由前軍法機關即採此
                 見解。
         乙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一) 國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指現役軍人之犯罪如何劃分其
                 審判權之歸屬,前提必須是犯罪時具有軍人身分。而本牛某甲犯
                 罪時尚未具有軍人身分,其審判權自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
                 定之。
             (二) 國安法第八條就明文規定或解釋上均未排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之
                 適用。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只要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
                 在任職服役中,不問所犯是否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均應
                 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至同條第三項係規定處斷時,應適用之實
                 體法,並非就審判權之歸屬所設之規定。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惟甲說中理由(一)(二)刪除,理由(三)中之「縱令
          」兩字刪除。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修正後之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