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入伍服役前在路邊竊取他人未加鎖機車一輛,入伍後始被查獲,普
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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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入伍服役前在路邊竊取他人未加鎖機車一輛,入伍後始被查獲,普
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討論意見:甲說: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
(一)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國安法)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而本件某甲犯罪時
並非現役軍人,係於犯罪後始取得軍人身分。既非現役軍人犯罪
,即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二) 就國安法第八條與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觀之,似應解為國安法第八
條係特別規定,有限制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之效力。
(三) 縱令國安法第八條並無限制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之效力
,惟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仍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某甲之犯罪既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
,而該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罪,依國安法第八條第
二項但書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由前軍法機關即採此
見解。
乙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一) 國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指現役軍人之犯罪如何劃分其
審判權之歸屬,前提必須是犯罪時具有軍人身分。而本牛某甲犯
罪時尚未具有軍人身分,其審判權自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
定之。
(二) 國安法第八條就明文規定或解釋上均未排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之
適用。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只要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
在任職服役中,不問所犯是否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均應
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至同條第三項係規定處斷時,應適用之實
體法,並非就審判權之歸屬所設之規定。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惟甲說中理由(一)(二)刪除,理由(三)中之「縱令
」兩字刪除。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修正後之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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