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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駕車不慎撞到行人,致行人受傷倒地,駕駛人見狀加速逃逸,該駕駛人之
行為是否成立遺棄罪?
法律問題:駕車不慎撞到行人,致行人受傷倒地,駕駛人見狀加速逃逸,該駕駛人之
         行為是否成立遺棄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遺棄罪。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故駕駛人此項救護義務,係
                依法律所生義務,其有違背者,自應負遺棄罪責。 (彰化地院(71)
                年夏季座談會,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一) 九○九頁)。
         乙說:不成立遺棄罪。其理由如下: (一) 肇事者主觀上僅在逃避刑責,
                通常無欲置被害人於危險之故意, (二) 過失犯直接就行為之最終
                結果予以處罰,故駕車不慎撞到行人,致行人受傷害或死亡者,僅
                論以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無就同一過失行為所生結果先科以
                過失傷害罪,再就後段結果科以遺棄罪之餘地, (三) 如採甲說,
                則若行人當場死亡,則僅成立過失致死罪,若非當場死亡 (如數日
                後死亡) ,反應構成遺棄致死,顯失平衡,蓋前著過失情節通常較
                後者為重,其刑責反而較輕, (四) 實務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
                第七一號判例 (要旨三八九頁) 謂「被害人受傷倒地,已失卻生存
                上所要之自救力,被告雖無扶助義務,乃著人將其抬至爐門以外,
                究難謂無教唆遺棄之行為」,可知若被告未更進而將被害人抬至爐
                門以外,因無扶助義務,即不構成遺棄罪, (五) 學說上亦多採此
                見解 (參閱蔡墩銘 -- 中國刑法精義,四七○頁;陳樸生 -- 實用
        刑法,五九頁) , (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固規定
             駕駛人之救護義務,然駕駛人違反此義務而不作為,同條例規定予
                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未如同條例第八十六條就其刑事責
                任為規定,立法意旨顯然此種作為義務之違反,尚未達須以刑罰處
                罰之程度。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七二條第一項明定救護義務違反罪
                與我國立法有異)
審查意見:行人如係受輕微傷害,因非屬無自救力之人,駕駛人縱不救助,亦不成立
         遺棄罪,惟如重傷,已無自救之能力,則駕駛人似應負遺棄罪責。
座談會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第二行於「惟如」後加「明知行人傷重」六字,「
                     重傷」兩字刪除。
                 (二) 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原則上,以修正後審查意見為當。惟
          審查意見末句之後,應增列「凡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就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之」等語。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