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解嚴前,為開拓大陸機器市場,將其四部塑膠射出成型機換為日商
會社商標運抵廈門舉辦該四部機器展示會,展示結果後,將該四部機器以
美金十五萬元售予偽廈門第四塑料廠,經軍法機關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
四條第六款「為叛徒供給資產」之罪,判處徒刑並全部財產沒收,經軍法
機關發監執行。於解嚴後,軍法機關將從刑即沒收部分 (主刑五年已執行
完畢) 移司法機關辦理,惟該懲治叛亂條例業經總統明令廢止,該條例廢
止後,其沒收部分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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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解嚴前,為開拓大陸機器市場,將其四部塑膠射出成型機換為日商
會社商標運抵廈門舉辦該四部機器展示會,展示結果後,將該四部機器以
美金十五萬元售予偽廈門第四塑料廠,經軍法機關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
四條第六款「為叛徒供給資產」之罪,判處徒刑並全部財產沒收,經軍法
機關發監執行。於解嚴後,軍法機關將從刑即沒收部分 (主刑五年已執行
完畢) 移司法機關辦理,惟該懲治叛亂條例業經總統明令廢止,該條例廢
止後,其沒收部分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之適用?
台高檢署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
(49.台上七十)。查「中國共產黨」竊據大陸,固係判亂
集團,惟某甲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器給偽廈門塑料廠,既
有對其目的顯在營利,而非片面以資產供給「中共」以助
成其實行叛亂之行為:無構成刑法上幫助叛亂罪之餘地 (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五九一七號及七十八年台上二
六號判決) 。故自懲治叛亂條例廢止後某甲出售機器給偽
廈門塑料廠之行為,應屬不處罰之行為,即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其未執行之沒收部分,應免予執行。
乙說(否定說):某甲之出售塑膠射出成型之機器給偽廈門塑料廠,雖旨營
利。然因該行為足以繁榮中共經濟,壯大其軍事實力,足
以助成其叛亂行為,仍無解於刑法上叛亂罪之幫助犯,故
自懲治叛亂條例廢止後,其行為應屬刑法第一百條叛亂罪
之幫助犯,仍非變更為不處罰之行為。即無刑法第二條之
適用,其未執行之沒收部分,仍應予以執行。
結論:採肯定說 (即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七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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