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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74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犯罪實施中為警發現,持槍拒捕,經警員依警戒使用條例之規定開槍擊
中後逮捕,因甲傷重由警於同日送醫急救,檢察官指示加強戒護防止被告
脫逃,於病情穩定無生命危險時報知檢察官,越十五日甲病稍愈,警方乃
將甲隨案移送地檢署收押偵辦,嗣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問甲為警
戒護醫治之期間十五日得否折抵刑期?
法律問題:甲犯罪實施中為警發現,持槍拒捕,經警員依警戒使用條例之規定開槍擊
         中後逮捕,因甲傷重由警於同日送醫急救,檢察官指示加強戒護防止被告
         脫逃,於病情穩定無生命危險時報知檢察官,越十五日甲病稍愈,警方乃
         將甲隨案移送地檢署收押偵辦,嗣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問甲為警
         戒護醫治之期間十五日得否折抵刑期?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其「羈押之始期,應就原卷所附押票回證及警
        察機關移送書,訊問筆錄等資料予以認定,例如被告在偵審中收押
                ,或由另案接押者,以押票回證記載之驗收人犯日期為起算日,又
                如警察機關隔日將人犯移送檢察官收押者,其羈押之始期,應以投
                案或逮捕之日為準」 (八十年三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十八頁) ,
                是實務上並非檢察官發押票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之日數始得折抵刑
                期,司法警察逮捕被告後移送檢察署前實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期
                間亦得折抵刑期,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彙編第一七
                ○頁) ,本題情形與上述情形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准予折抵刑
                期。
         乙說:否定說
                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詳,本件被
                告並未由檢察官諭知收押,其由司法警察戒護醫治之時期自不能折
                抵刑期。
         結論: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
         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此外並無檢察官得不經訊問,不
          簽發押票亦得羈押被告之明文。題示警方於甲送醫十五日後,始將其移送
         地檢署收押偵辦。在住院治療期間既未經檢察官訊問﹑收押,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現行規定,自不得折抵刑期。惟本件情形宜由檢察官命羈押後,始
         協調警察機關派警支援在押被告戒送醫院醫治之戒護工作 (本部七十四年
          五月一日法(74)檢字第五四三四號函參照)。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6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