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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120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八十年八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地下投資公司為招攬客戶,除給予投資人利息﹑紅利外,並規定凡投資
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以上者,聘為專員,按月可領取車馬費一萬二
千元。惟每三個月需再補充一定之金額 (自己或介紹他人投資) 始得續領
車馬費,現某甲除自己投資五百萬元以外,尚介紹某乙投資,嗣該地下投
資公司倒閉,某乙告訴某甲與該公司負責人共犯銀行法﹑妨害國家總動員
懲罰條例,試問可否成立該罪嫌?
法律問題:某地下投資公司為招攬客戶,除給予投資人利息﹑紅利外,並規定凡投資
     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以上者,聘為專員,按月可領取車馬費一萬二
         千元。惟每三個月需再補充一定之金額 (自己或介紹他人投資) 始得續領
         車馬費,現某甲除自己投資五百萬元以外,尚介紹某乙投資,嗣該地下投
       資公司倒閉,某乙告訴某甲與該公司負責人共犯銀行法﹑妨害國家總動員
         懲罰條例,試問可否成立該罪嫌?
討論意見:肯定說:某甲明知該地下投資公司並非銀行,不得對外吸收存款,竟貪圖
         獎金 (車馬費) ,而遊說某乙入金,縱令某甲未參與公司決策,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與公司負責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否定說:某甲係投資人,未參與公司決策,縱依公司規定,自己投資或介
                 紹他人投資達一定金額而各為專員且領取每月一萬二千元之車馬
                 費,亦僅為其本身利益考量而已,尚難憑此遽認其與公司負責人
                 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況七十八年七月銀行法修正前,投資公
                 司林立,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行為氾濫,社會上將資金置入投資公
         司坐享高利者比比皆是,投資公司設置專員僅係一種吸金之手段
                 ,某甲介紹某乙投資,尚難認有違法之認識。
         折衷說:甲若明知投資係一種吸金行為,則構成犯罪,採肯定說,若該公
                 司未向甲說明投資係一種吸金行為,因無違法性認識 (即無故意
                  ) 則採否定說。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折衷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折衷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討論結果,以折衷說為當惟某末尾二句,宜修正為,
         「反之,若無違法性認識,則採否定說。其違法性認識之有無,應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1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