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向某乙買得鋼琴乙台時,不知為贓物,嗣知悉該台鋼琴乃某乙自某丙處
竊來,某甲仍繼續持有供作營業使用多日後始再將鋼琴以相當價格售予他
人,問某甲所為有無收受贓物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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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向某乙買得鋼琴乙台時,不知為贓物,嗣知悉該台鋼琴乃某乙自某丙處
竊來,某甲仍繼續持有供作營業使用多日後始再將鋼琴以相當價格售予他
人,問某甲所為有無收受贓物刑責?
討論意見:否定說:某甲買得鋼琴時,既不知為贓物,則之後持有使用及販賣等行為
乃買得後持有及處分贓物之必然結果,應不構成贓物罪。
肯定說:按收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時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本件某甲於
知悉所買得鋼琴為贓物後仍繼續持有使用,並轉售他人,業已使
被害人追查困難,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否定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示甲係向乙價購鋼琴,應與無償取得贓物之收受贓物罪無
涉。又,贓物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贓物須有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
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已有認識為必要。甲於買受鋼琴時,因無贓物之認
識,應不構成贓物罪。其於知為贓物後予以出售之行為,亦與刑法上其餘
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同意原結論,以否定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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