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張三與李四訂定買賣契約,向李四購買其在坐落花蓮縣木瓜溪河川地上所
種植之西瓜,詎李四屆西瓜採收期即逕自採取,是否構成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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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張三與李四訂定買賣契約,向李四購買其在坐落花蓮縣木瓜溪河川地上所
種植之西瓜,詎李四屆西瓜採收期即逕自採取,是否構成竊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
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茲本件李四既將所種植西瓜售予張
三,張三即取得採收權,李四無權採收其竟私自摘取自應成立竊盜
。
乙說:查本件張三與李四所訂立者乃為買賣契約,張三固得於西瓜採收期
,採收西瓜,但並非當然取得西瓜之所有權,故李四縱有私自採取
行為使張三蒙受損害亦屬民事糾葛,尚難成立竊盜罪。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惟買賣契約中如已明定採收權歸
屬張三,而李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約定擅自採收者,應構成竊
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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