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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29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八十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未經其弟某乙之同意,擅將某乙之身分證影本﹑自己之照片,交予不
知情之「復國雜誌社」及「中華政令雜誌社」申請姓名書寫某乙,卻貼自
己照片之警政採訪證及記者證各乙枚,並進而持之行使,某甲是否涉有行
使偽造服務證書罪?
法律問題:某甲未經其弟某乙之同意,擅將某乙之身分證影本﹑自己之照片,交予不
         知情之「復國雜誌社」及「中華政令雜誌社」申請姓名書寫某乙,卻貼自
         己照片之警政採訪證及記者證各乙枚,並進而持之行使,某甲是否涉有行
          使偽造服務證書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係利用雜誌社不違法之行為,以達偽造某乙之警政採訪證及記
                者證,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雜誌社,並進而持之行使,應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乙說:某甲雖未經其弟某乙之同意,擅將某乙之身分證影本﹑自己之照片
                二張交予不知情之「復國雜誌社」及「中華政令雜誌社」申請姓名
                為某乙卻貼用自己照片警政採訪證及記者證,惟該二枚採訪證及記
                者證,乃由有權之「復國雜誌社」及「中華政令雜誌社」所製作,
                就該二枚關於服務之證書而言,並無偽造之情事。是否發給該證件
                ,是否符合規定,係由該二雜誌社所決定,某甲本身並無偽造之行
                為,縱其取得後並行使之,亦無行使偽造服務證書罪嫌。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利用雜誌社因疏誤而製發姓名與照片不相符合之採訪證
         ﹑記者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間接正犯,其進而持以
         行使之行為,應依行使偽造服務證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二號判例參照)。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