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進入乙宅中行竊,無法打開鎖住之衣櫃及桌子抽屜等,乃在乙宅內尋
得一支大起子將衣櫃﹑抽屜等撬開後,丟下該起子竊得櫃﹑屜內財物離去
。
問某甲持有該起子行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
|
法律問題:某甲進入乙宅中行竊,無法打開鎖住之衣櫃及桌子抽屜等,乃在乙宅內尋
得一支大起子將衣櫃﹑抽屜等撬開後,丟下該起子竊得櫃﹑屜內財物離去
。
問某甲持有該起子行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攜帶」係指攜持挾帶行為,而「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已足,本題甲臨時在乙宅內尋得起子打開鎖後即丟棄現場,在
客觀上難認有攜持挾帶之行為且主觀上某甲亦無「攜帶」之意思,
故本題甲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台高檢七十四年座談提案四六號參照)。
乙說: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旨意在於攜帶之器具,如
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者,即應加重處罰,以嚇阻竊盜
犯攜帶兇器,故不論攜帶人主觀上有無用以行兇反抗之意圖。本題
某乙雖持有該起子,時間甚短暫,但對他人非無危險性。故仍應成
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70台上四八五六號判例參照)。
結論: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持用行竊現場之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如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說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判決」誤引為「判例」,應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