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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八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進入乙宅中行竊,無法打開鎖住之衣櫃及桌子抽屜等,乃在乙宅內尋
得一支大起子將衣櫃﹑抽屜等撬開後,丟下該起子竊得櫃﹑屜內財物離去
。
問某甲持有該起子行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
法律問題:某甲進入乙宅中行竊,無法打開鎖住之衣櫃及桌子抽屜等,乃在乙宅內尋
         得一支大起子將衣櫃﹑抽屜等撬開後,丟下該起子竊得櫃﹑屜內財物離去
         。
         問某甲持有該起子行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攜帶」係指攜持挾帶行為,而「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已足,本題甲臨時在乙宅內尋得起子打開鎖後即丟棄現場,在
                客觀上難認有攜持挾帶之行為且主觀上某甲亦無「攜帶」之意思,
                故本題甲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台高檢七十四年座談提案四六號參照)。
     乙說: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旨意在於攜帶之器具,如
        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者,即應加重處罰,以嚇阻竊盜
                犯攜帶兇器,故不論攜帶人主觀上有無用以行兇反抗之意圖。本題
                某乙雖持有該起子,時間甚短暫,但對他人非無危險性。故仍應成
                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70台上四八五六號判例參照)。
          結論: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持用行竊現場之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如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說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判決」誤引為「判例」,應予更正。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