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動玩具投幣口內,再板
動退幣扭,使電動玩具內之真幣退出,是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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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動玩具投幣口內,再板
動退幣扭,使電動玩具內之真幣退出,是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係犯竊盜罪
甲利用不正當方法使真幣退出,乘機竊取,是犯竊盜罪。
乙說:係犯詐欺
按機器之性質,有錢投入即顯示在機器上,有不欲再玩者,板動退
幣扭,即按投入餘額退回。某甲利用此方法使機器陷於錯誤而退幣
,此時電動玩具應視為代表擺設人(與擺設人犯賭博罪同理),故
認係犯詐欺罪。
研究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外國立法例對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自動販賣機或
其他相類似之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行為,於刑法上設有處罰明文者,多規定為詐欺罪,例如西
德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a、奧地利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瑞
士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及日本一九七四年刑法改正草案第
三百三十九條等即其適例(載前司法行政部編『各國刑法彙
編』上冊,第八二二、九四一、一○七二、一○七三、四七
四頁)。現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
亦參考上開立法例,於詐欺罪章增設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關於由自動付款機或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處罰規定,以資因應實際需要。同意原結論,以乙
說為當(參見本司78.4.1. 法78檢(二)字第四四一號函、78
.8.19.法78檢(二)字第一一三七號函所持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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