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男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以強暴之方法,至使未滿十四歲之乙女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木已成舟之後,甲男得乙女之同意,再度姦淫之。問男所犯
強姦罪及準強姦罪,是否構成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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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男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以強暴之方法,至使未滿十四歲之乙女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木已成舟之後,甲男得乙女之同意,再度姦淫之。問男所犯
強姦罪及準強姦罪,是否構成連續犯。
討論意見:甲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要旨謂:「刑法第五十六
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擬制之罪與真正罪 (例如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 不得成立連續犯。是本題
甲男所犯強姦罪及準強姦罪,不得成立連續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處斷。
乙說: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另認:「結合犯與其基
礎之單一犯 (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 ,則得成立連續犯」。按
強姦罪雖非結合犯,但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己包括在
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五號判例) ,是強姦罪之基礎行為為姦淫,妨害自由行為則為強姦
罪所當然包括之內容,與結合犯有異曲同工之處,其他妨害風化,
凡以姦淫為基礎行為者,情形均類此。本題甲男所犯強姦罪及準強
姦罪,係均以姦淫為其基礎行為之犯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所認:「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
」之精神,甲男所犯強姦罪及準強姦罪,亦應以連續犯論擬為是。
否則,依甲說所論,甲男兩次姦淫乙女之行為,如均係以強暴為手
段之強姦罪,則得成立連續犯,若其中一次為「以和同強」情節較
輕之準強姦罪,則反應以數罪併罰處斷,而不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
,豈非違背事理之平,甲說之不可採,由此愈見顯然。
結論:報請核示。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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