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否被擄之人與被勒贖之人不同?
討論意見:甲說:1.擄人勒贖罪無論依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均較強盜罪為重,蓋後
者之行為,僅直接侵害被強盜之人,而前者之行為,其直接侵害
者,除被擄之人外,尚及於其他之人。
2.如被勒贖與擄人為同一人,則因已包括在『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構成要件之內,不必另有強盜罪之規定。
3.依實務見解『被告將某甲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要難謂與
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例參
照)。可見被擄人與被勒贖人為同一人時,應成立強盜罪。
乙說:擄人勒贖罪就法條文義觀之,不以被擄之人與被勒贖之人不同為限
,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掠人,即成立該罪。
研究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山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擄人勒贖
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
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之意旨,
凡基於勒贖之意圖而為擄人之行為,其已達既遂之階段者,
擄人勒贖罪即屬成立。至被擄人被勒贖人是否同屬一人,應
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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