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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79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地檢(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一批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
物,並以之為常業,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一批。此等賭博
性電玩具應如何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某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一批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
         物,並以之為常業,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一批。此等賭博
         性電玩具應如何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惟既以賭博為
                常業,實務上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扣案之賭博性電動
                玩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係某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沒收,否則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沒收卻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將造成法條割裂適用。
         乙說:某甲雖以賭博為常業,惟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為警
                當場查獲,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否則如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得」沒數
          ,且如非屬犯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顯然輕重倒置。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