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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77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九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警員甲與乙﹑丙為朋友,乙犯罪後被捕拘禁於警所,適由甲承辦該案,明
知乙欲教唆丙湮滅其犯罪證據,竟基於幫助乙脫罪及使丙完成湮滅證據之
行為,提供所內電話任乙為之,致該案移送地檢署偵辦時,因缺乏該項證
據而認定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問甲犯何罪?
法律問題:警員甲與乙﹑丙為朋友,乙犯罪後被捕拘禁於警所,適由甲承辦該案,明
         知乙欲教唆丙湮滅其犯罪證據,竟基於幫助乙脫罪及使丙完成湮滅證據之
         行為,提供所內電話任乙為之,致該案移送地檢署偵辦時,因缺乏該項證
         據而認定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問甲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乙教唆丙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之證據,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甲基於幫助乙之意思為之,應論以該條之
                幫助教唆犯,丙因受乙之教唆而為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應成立同條湮滅證據罪。甲基於幫助丙犯罪之意思提供電話,
                雖丙不知甲幫助之情,甲亦成立同條之幫助犯,而與前開犯罪具有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乙說:甲成立幫助教唆乙湮滅證據及丙成立湮減證據罪部分同甲說,惟甲
                提供電話給乙教唆丙湮滅證據之行為,並非對丙實際進行湮滅證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幫助,故甲對丙湮滅證據部分不成立該條
                之幫助犯。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湮滅證據罪,乃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犯罪,以妨礙判斷
         公訴事實之有無之一切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犯人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之行為,如予處罰,既有悖於人情之常,且與被告之刑事訴
         訟上之防禦地位不相容,固難認其具有可罰性。惟為湮滅自己之上開證據
         ,而教唆他人犯湮滅證據罪者,其情節究與自行為之者有異,已難謂無期
     待可能性,自不應無罰。依上開說明,題示甲之所為,對乙而言,應構成
          湮滅證據罪之幫助教唆犯;對丙而言,其就丙之實行湮滅證據之行為本身
         ,末有加功行為,應不另成罪。以乙說為當。惟乙說所稱「甲成立幫助教
         唆乙湮滅證據」一語,應修正為「甲成立幫助乙教唆丙湮滅證據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