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緩刑之宣告,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時,因行方不明,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法送達,有無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抑
予通緝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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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緩刑之宣告,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時,因行方不明,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法送達,有無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抑
予通緝歸案?
討論意見:一﹑甲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準用之。」保安處分之執行
,傳喚不到即予拘提或通緝到案。 (高檢處七十八年度對所屬
地方法院檢察處業務檢查建議事項彙辦表參照。)
二﹑乙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自宣告緩刑之裁判確定
之日起,應即受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拘束
,如有違反情事發生,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之行方不明
,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應
有該條款之適用。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本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79保字第一六四○四號函
示意旨,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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