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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11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七十九年一、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航空公司之飛機因機場修護人員之疏忽,漏未將輪胎之螺絲拴緊,以致
於飛航途中,該輪胎脫落下來,俟飛抵機場降落時,因機長緊急處置得宜
,機上乘客僅飽受一場虛驚,人、機均倖免於難,請問機場修護人員是否
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
法律問題:某航空公司之飛機因機場修護人員之疏忽,漏未將輪胎之螺絲拴緊,以致
         於飛航途中,該輪胎脫落下來,俟飛抵機場降落時,因機長緊急處置得宜
         ,機上乘客僅飽受一場虛驚,人、機均倖免於難,請問機場修護人員是否
         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
研討意見:甲說:航空公司飛機修護人員因其疏忽,致飛機輪胎鬆落,使該飛機之降
                落功能一部或全部喪失,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業務過
                失破壞航空機罪。
         乙說: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破壞係指使航空機之效用喪失而言,題示情
                形該機仍可降落,尚未使整架飛機喪失效用,亦未喪失降落功能,
                故應不成立該罪。惟因飛機輪胎脫落,飛航往來之安全已發生具體
                危險,並非僅止於抽象危險而已。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處罰之行
                為雖條文例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而以『他法』賅括其餘
                ,應認一切行為不論是否與損壞軌道等交通設備有關或相類似,即
                或是損壞飛機,或其他對飛機所為之一切行為,凡足以導致飛航往
                來之危險者,皆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犯罪。題示機場修護
                人員之行為,應成立該條第四項之罪名。
         丙說:一、同乙說認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名。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既例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行為
                    ,而該條係針對損壞交通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之處罰規定,
                    故本條之犯罪客體限於上開例示有關之交通設備,且條文之『
                    他法』係指損壞以外,與損壞性質相類似,足使該等設備之功
                    能未能發揮而發生具體危險者方屬之。因法條既例示一、二,
                    而以『其他』或『他法』概括其餘,解釋上自應與例示者性質
                    相近似方可,否則範圍過於廣泛,當非立法本意。題示情形,
                    既非對交通設備為損壞或相類似之行為,而係對飛機本身維修
                    不力,依上揭說明,自不成立本罪。且其他法律並無處罰之條
                    文,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成立犯罪。
         結論:多數贊同採丙說。
高檢署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究結論,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