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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79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高檢所屬一﹑二庭檢察官某務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某公司職員,於79.3.10.持公司稅款繳納通知書向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繳納稅款一萬元,經該合作社於通知書上蓋有稅款收訖章後,某甲
頓萌歹念,將該稅單上金額由一萬元塗改成五萬元後向公司請款,問某甲
塗改稅單行為,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抑或變造私文書罪?
法律問題:某甲為某公司職員,於79.3.10.持公司稅款繳納通知書向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繳納稅款一萬元,經該合作社於通知書上蓋有稅款收訖章後,某甲
         頓萌歹念,將該稅單上金額由一萬元塗改成五萬元後向公司請款,問某甲
          塗改稅單行為,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抑或變造私文書罪?
討論意見:甲說:論以變造私文書罪:稅捐機關核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雖係公文書
                ,但其經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款蓋有稅款收訖章後,該通知
                書已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僅屬民營金融機構
                ,其蓋收款章並非公務員本其職務而制作,故只能論以私文書。
         乙說: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稅款繳納通知書經蓋有稅款收訖章後,固然具
                有收據之性質,然實務上各項稅捐係由台灣銀行負責收取,今台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係受台灣銀行之託始有權利收款,其具有代理公
                庫之性質,是該通知書經蓋有稅款收訖章,仍應具公文書性質,某
                甲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議:以甲說為當。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贊同採乙說之見解,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雖僅屬民營金融機
         構,其執行收稅款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其承辦人於執行代收稅款者,即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視同公務員,其蓋收款章證明繳款,係本
         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公文書性質故也。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者為限,始有同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 (視同公務人員) 之適用 (參
          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同意原討論決
          議,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