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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5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明知洋酒﹑洋煙均係應稅物品,竟到基隆港向不詳姓名之船員收購私
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洋酒﹑洋煙,然後運回台中市,以每瓶酒或每條煙加
價新台幣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問某甲成立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明知洋酒﹑洋煙均係應稅物品,竟到基隆港向不詳姓名之船員收購私
          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洋酒﹑洋煙,然後運回台中市,以每瓶酒或每條煙加
         價新台幣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問某甲成立何罪?
研究意見:甲說:認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台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
                菸類﹑酒類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乙說:認為某甲僅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第五款之罪,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第一項將「運送」﹑「銷售」﹑「藏匿」三
                種犯罪行為,同時規定在一個法條內,前一「運送」行為,意指為
                走私者運送始成立犯罪;後一「藏匿」行為,亦意指為他人藏匿始
                成立犯罪;則「銷售」自亦應解釋為走私者推銷販售始構成犯罪,
                從而,某甲向他人購入前開煙﹑酒以供出售圖利,係為自己銷售走
                私物品,而非為走私者銷售,顯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故僅成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贊成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
         末段意旨,同意台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惟所稱「第二條之第一項
          」,應更正為「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