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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78)法檢(二)字第 113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大家樂」賭博之組頭,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實務見解不一。
法律問題:「大家樂」賭博之組頭,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實務見解不一。
討論意見:甲說:未經政府允許,私設大家樂簽賭卡供人簽選押注並發收據為憑,性
                質上即屬發行彩票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
                營利未經政府允准發行彩票罪 (臺灣台中地檢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六六二號、九八四一號起訴。)
          乙說:大家樂僅提供簽賭卡無固定場所,應無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又既提
                供簽賭卡異時異地予不特定人簽賭,與組頭成一對一關係,賭者不
                相識且未同時聚集於一地從事賭博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罪。
          丙說:「大家樂」組頭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其所為一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應依相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務
                部 75 檢 (二) 字第一六三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七十九期、第九
                十一頁) 。
          丁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屬單一之行為,應僅論以意
                圖營利及聚眾賭博罪,至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已為聚眾賭博行為所
                吸收 (趙琛著刑法分則第五七八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
                年度易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 。
          戊說: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
                罪,二罪無論行為態樣、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二者應為獨立犯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司法
                院七十五年九月廿四日 (75) 廳刑一字第八二七號函載司法院公報
                第二十八卷、第十一期、第五四頁) 。
          結論:擬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戊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大家樂」賭博之組頭,如有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抽頭牟
          利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
          博罪。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以戊
          說為當。如其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又參與
          賭博時,並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應與上開聚眾
          賭博罪按實際情形,從一重處斷或分論併罰。本司前與此不同之見解應予
          變更。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8、269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