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槍管一支(尚未具有殺傷力)後,賣予同為未
經許可之某乙,某乙取得槍管後,尚未著手續行製造槍托、撞針及板機等
零件將之組合成槍時,即為警查獲,問:除某甲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製造未遂罪外,某乙是否成立犯罪?又該扣案之槍管
,得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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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槍管一支(尚未具有殺傷力)後,賣予同為未
經許可之某乙,某乙取得槍管後,尚未著手續行製造槍托、撞針及板機等
零件將之組合成槍時,即為警查獲,問:除某甲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製造未遂罪外,某乙是否成立犯罪?又該扣案之槍管
,得否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依接續(承繼)共犯之理論,某乙買進槍管之目的既係製造槍枝,
則其對某甲先前所為之製造行為,主觀上即有加以利用之犯意,故
雖其賣得槍管後尚未續行製造,仍應與某甲共負製造未遂之責。該
扣案之槍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某乙所有,自得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乙說:接續(承繼)共犯之成立,除後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
行為之意思外,尚須其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
。本案某乙取得槍管後,既尚未為任何製造行為,自不僅因持有槍
管,即令其與某甲成立共同製造未遂罪。又某乙所持有之槍管既未
具殺傷力,某乙所為應不成立任何犯罪。扣案之槍管因非屬違禁物
(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且已非某甲所有,自不得沒收
之,
丙說:某乙部分同乙說。惟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應係指單純持
有由合法製造槍枝所拆出之各種零件不為罪,亦限於此類零件為非
屬違禁物。本案槍管既屬非法製造者,即應認係違禁物,應沒收之
,否則勢將檢還某乙,無異鼓勵犯罪。
丁說:某乙是否成立共同製造未遂罪,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若某甲製造槍
管,係受某乙之訂購或委託,則某乙在某甲製造槍管絡,與某甲即
已有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製造未遂罪。若某乙係在某甲製造槍
管後始知情而加以買受,則同意乙說之結論。至於扣案之槍管似可
交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沒入,即可免予發還,惟應注意同法第六
條之時效規定。
結論:採丁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丁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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