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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7)檢(二)字第 083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
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徒刑仍應執行,檢察官
得否(依受刑人或其家屬之聲請)命執行機關檢具執行強制工作之有關成
績資料,逕行認定是否有執行徒刑之必要。
法律問題: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
        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徒刑仍應執行,檢察官
        得否(依受刑人或其家屬之聲請)命執行機關檢具執行強制工作之有關成
        績資料,逕行認定是否有執行徒刑之必要。
討論意見:甲說: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受刑人是否有執行徒刑之必要,
            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而受刑人是
            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則以執行機關最為清楚,自應由
            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察官應不得逕命提報資料而認定之。
          乙說:執行機關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之,檢察官
                自可命執行機關提報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結果之成績資料,據以決定
                該受刑人是否仍有徒刑之必要。
        結論:一、本法律問題在保安處分之執行於完全移交法務部接管前仍有適
                用之餘地。
            二、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僅設有第八條人犯經
                  依同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實,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
                  執行』之規定,另無其他得由檢察官逕行認定有無執行徒刑
                  必要之明文。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