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在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持他人之武士刀犯罪,並經扣案,嗣判處罪
刑確定。其犯罪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其犯罪所用之
武士刀因非違禁物,又非為被告所有,法院遂未予宣告沒收。嗣該條例公
布實施,該武士刀為管制物品,係屬違禁物,檢察官可否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該武士刀?
|
法律問題:某甲在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持他人之武士刀犯罪,並經扣案,嗣判處罪
刑確定。其犯罪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其犯罪所用之
武士刀因非違禁物,又非為被告所有,法院遂未予宣告沒收。嗣該條例公
布實施,該武士刀為管制物品,係屬違禁物,檢察官可否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該武士刀?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武士刀。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只要檢察官聲請時,該武士刀係違
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法院
即應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參
照)
乙說:檢察官不應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武士刀,依刑法第一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在七十二年六月廿七日總統令公佈施行。被告行為時,該
條例尚未公佈施行,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即屬不罰。且依法律不溯既
往之法理,檢察官不應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結論:擬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