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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 003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七十六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報關行員工乙,一向負責於每月十五日左右向丙公司收取關稅及報關費
用。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乙因工作不力遭解僱,乙趁人不知,於同年月
十四日仍以甲報關行收人為名義向丙公司騙取稅金及費用,丙公司不察乃
交付一紙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支票交乙,乙變造後提出交換,尚未領款即
被發覺,乙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未遂抑既遂?
法律問題:甲報關行員工乙,一向負責於每月十五日左右向丙公司收取關稅及報關費
        用。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乙因工作不力遭解僱,乙趁人不知,於同年月
        十四日仍以甲報關行收人為名義向丙公司騙取稅金及費用,丙公司不察乃
        交付一紙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支票交乙,乙變造後提出交換,尚未領款即
        被發覺,乙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未遂抑既遂?
討論意見:甲說:既遂。
            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流通性質,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
            犯罪之客體,因之,於丙公司將該支票支付乙時,乙詐欺取財之行
            為即既遂。
        乙說:未遂。
        票據本身固有流通性,然仍須另一行為始得實現其流通性,故詐取
            支票時,於執票人持以背書轉讓,或持票人提示或提出交換而得價
            款後始得謂為既遂。本件乙尚未領取金錢前尚難謂為既遂。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物』之交
                  付已否完成為準。本題同意原研討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