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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 00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士林分檢(七十六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將其所有某空地闢為大型營業客車停車場,該地原另有對外通道,惟較
狹窄且彎曲不便,乃擅將其隔鄰乙所有之荒廢空地整平,連接乙土地另一
端之道路,並不顧乙之口頭之阻止,以乙所有土地,做為其客車進出之通
道,問甲所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法律問題:甲將其所有某空地闢為大型營業客車停車場,該地原另有對外通道,惟較
        狹窄且彎曲不便,乃擅將其隔鄰乙所有之荒廢空地整平,連接乙土地另一
        端之道路,並不顧乙之口頭之阻止,以乙所有土地,做為其客車進出之通
        道,問甲所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財產罪之保護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狀態,或為財產
            上利益等,只要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
            經濟之用法而利用或處分,即應成立犯罪。本件甲將乙之土地整平
            ,做為其車輛進出通道,已排斥乙對該土地之持有狀態,且對乙土
            地加以利用,甲應成立竊佔罪。
        乙說:否定說
            刑法竊佔罪,須基於竊取之意思,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
            他人不動產,該支配之狀態須確實占有並排除原所有權之使用為要
            件(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蓋竊佔行為應
            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
            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現甲對乙
            土地,僅做為車輛通道使用,未將該土地佔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應不為罪。
        丙說: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五號判例
            ,本件甲強行通行乙之土地,致乙不能行使其所有權,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