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意圖營利,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在某處供給埸所,舉辦『大家樂』
,聚眾賭博財物中,同時於同年月廿五日,在同處供給場所、及賭具四色
牌,聚眾賭博財物,為警當埸查獲送辦,經法院於同年五月廿日,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判處徒刑三月確定後,該甲所舉
辦之『大家樂』賭博,亦於同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送辦,是法院對後查獲
之『大家樂』部分,是否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四色牌』賭博,為連續犯,
乃裁判上之一罪,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規定,判決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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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營利,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在某處供給埸所,舉辦『大家樂』
,聚眾賭博財物中,同時於同年月廿五日,在同處供給場所、及賭具四色
牌,聚眾賭博財物,為警當埸查獲送辦,經法院於同年五月廿日,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判處徒刑三月確定後,該甲所舉
辦之『大家樂』賭博,亦於同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送辦,是法院對後查獲
之『大家樂』部分,是否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四色牌』賭博,為連續犯,
乃裁判上之一罪,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規定,判決免訴。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意思,於
同一時間內,供給同一之埸所,聚眾賭博財物,且先後所犯,又同
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是該甲先後所犯兩種方法不
同之賭博罪,應屬刑法上之連續犯,而連續犯又為裁判上一罪,前
罪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後罪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乙說:該甲先後所犯兩個營利賭博罪,固屬於同時、同地,連續同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同一罪名。但其使用方式,一為『大家樂』,一
為『四色牌』,而有所不同。且依其行為歷程客觀判斷,該使用『
四色牌』聚賭,應屬臨時起意,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連續實
施。揆諸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乃須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所為,而認定是否為連續犯,除時間、處所外,其犯罪方法亦
在其內。是該甲舉辦『大家樂』賭博進行中,又臨時另行供給另種
賭具『四色牌』聚眾賭博,則其先後數個獨立犯罪行為,雖其構成
犯罪要件同一,但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不能認為刑法上之連
續犯,甚為明顯。故法院應就後發覺之『大家樂』賭博罪,單獨判
罪,並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結論: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件某甲是否構成連續犯,應以其數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斷,此乃事實認定問題,同意原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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