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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220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高雄地檢(七十六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行強制
工作,強制工作期間,某甲另犯脫逃、偽造有價證券等他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八月,由執行檢察官向保安處分單位借提執行該他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距原執行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檢察官可否逕將某甲解回保安
處分單位繼續執行前強制工作,抑或仍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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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行強制
        工作,強制工作期間,某甲另犯脫逃、偽造有價證券等他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八月,由執行檢察官向保安處分單位借提執行該他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距原執行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檢察官可否逕將某甲解回保安
        處分單位繼續執行前強制工作,抑或仍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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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
            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臺抗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乙說: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許可不
           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其被借提執行自由
            刑,其行動自由均在『公力監督』下,而非『未予執行』,其所受
            強制工作之處分與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應執行而未執行』之法意
            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參照
            )執行檢察官殊不必再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可逕發指揮書將某甲解
            送保安處分單位繼續前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
        結論: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