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以所有之推土機為工具,將某國有財產地推挖成漁塭而竊佔之,該推
土機是否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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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以所有之推土機為工具,將某國有財產地推挖成漁塭而竊佔之,該推
土機是否應沒收?
討論意見:否定說:該推土機並非專供『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得
沒收。
肯定說:該推土機係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所用犯罪之
工具,故應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非指該物係專供犯罪所用者為限,否則該款規
定將鮮有適用之機會。
結論:擬採肯定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五十一年臺非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
所用之物,係指該物專供犯罪所用,或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而言。本件某甲直接以其推土機遂行其竊佔之犯罪行為,依
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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