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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219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七十六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以所有之推土機為工具,將某國有財產地推挖成漁塭而竊佔之,該推
土機是否應沒收?
法律問題:某甲以所有之推土機為工具,將某國有財產地推挖成漁塭而竊佔之,該推
     土機是否應沒收?
討論意見:否定說:該推土機並非專供『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得
         沒收。
        肯定說:該推土機係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所用犯罪之
          工具,故應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非指該物係專供犯罪所用者為限,否則該款規
         定將鮮有適用之機會。
     結論:擬採肯定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五十一年臺非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
           所用之物,係指該物專供犯罪所用,或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而言。本件某甲直接以其推土機遂行其竊佔之犯罪行為,依
              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沒收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