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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95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男乙女夫妻生有一女丙,年方八歲,雙方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甲竟
以脅迫方法將丙押賣與歌仔戲團,甲應負何罪責?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夫妻生有一女丙,年方八歲,雙方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甲竟
        以脅迫方法將丙押賣與歌仔戲團,甲應負何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出自天然,不因人為而中斷,甲、乙已離
            婚,且約定丙由甲監護,但乙對丙仍享有親權,亦即乙對丙仍有監
            督權,甲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責(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七一號二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乙說:丙既已由甲監護,乙對丙既無監督權,甲之行為不生妨害家庭監督
            權之問題不應成罪(最高法院廿年非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
        丙說:除略誘部分採甲說外,甲如僅係單純以脅迫方法押賣丙與歌仔戲團
            唱戲,則因該行為違背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八款不得買賣兒童之
            規定,應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前開之略誘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斷處,如押賣丙之初即知歌仔戲團將以
            奴工地位對待丙,則甲另與歌仔戲團之行為人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
            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罪。
        研究結果: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丙既由甲監護,乙對丙已無監督權,甲之行為不生妨害家庭罪之問
            題,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並依兒童福利法第
            二十五條加重其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固不因離婚而喪
                  失。惟本件甲乙雙方既已約定丙由甲監護,則乙對於丙之監
                  護權,即告暫時停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
                  號判例)。甲縱將丙押賣,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之罪之核其所為,除違反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八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處罰外,如經合法告訴,並
                  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