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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95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六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某日晚在某地基於概括之犯意持木棍將某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簡
稱縣消防隊)所有之一輛消防車擋風玻璃砸毀,繼於上址路旁以木棍擊毀
乙、丙、丁、戊等四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該縣消防隊與
乙、丙、丁、戊等人,案經縣消防隊及乙丙丁戊訴請偵辦。嗣某甲與該縣
消防隊成立和解,縣消防隊具狀撤回告訴,試問對某甲如何論罪?
法律問題:某甲於某日晚在某地基於概括之犯意持木棍將某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簡
          稱縣消防隊)所有之一輛消防車擋風玻璃砸毀,繼於上址路旁以木棍擊毀
          乙、丙、丁、戊等四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該縣消防隊與
          乙、丙、丁、戊等人,案經縣消防隊及乙丙丁戊訴請偵辦。嗣某甲與該縣
          消防隊成立和解,縣消防隊具狀撤回告訴,試問對某甲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甲說:縣消防隊如具狀撤回告訴,則某甲毀損消防車罪之部分可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僅就乙、丙、丁、及戊受毀損部份,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論某甲以連續毀損罪。
          乙說:依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毀損消防車輛器材罪為非告訴乃論罪
                ,不得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受該縣消防隊撤回告訴之拘束。惟依消
                防法毀損消防車輛器材罪係屬刑法普通毀損罪之特別規定,罪質不
                同,立法亦異;故就某甲毀損消防器材罪部份應與毀損乙、丙、丁
                、戊之普通毀損罪部份,依數罪併罰之。
          丙說:該縣消防隊雖撤回對某甲之告訴,惟依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消防法之毀損消防車輛器材罪為刑法毀損
                罪之特別法,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並參照六
                十七年六月十三、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二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就某甲毀損消防車輛器材罪與普
                通毀損罪二部份,應依連續犯論處。
          結論:多數採甲說,蓋毀損消防車之擋風玻璃,僅係屬於刑法普通毀損罪
                ,並非屬於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毀損消防車輛器材罪。
          附註:按消防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參照法務部公報第
                六十六期,七十四年十二月)消防法第二十五條:毀損供消防使用
                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砸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臺高檢研究意見:
          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消防法係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制定公布』,並非『修正公布』,附註欄內所引『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二字宜刪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