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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211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檢(七十六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簽發支票借給乙,乙持丙調現,屆期乙無法湊足款項使支票兌現,甲又
無支付能力,甲乙乃商妥,由乙向丙佯稱再給予延期而收回支票更改日期
,遂交甲在支票上憑票支付旁甲自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字樣,再由乙
交還丙,使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問甲、乙應負何刑責。
法律問題:甲簽發支票借給乙,乙持丙調現,屆期乙無法湊足款項使支票兌現,甲又
          無支付能力,甲乙乃商妥,由乙向丙佯稱再給予延期而收回支票更改日期
          ,遂交甲在支票上憑票支付旁甲自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字樣,再由乙
          交還丙,使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問甲、乙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支票發票人得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固為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甲既已簽發支票後借予乙持向
                丙調借,該支票應為丙之票據,丙雖交由乙轉甲,僅係雙方同意更
                改日期,但甲未經丙之同意擅在支票上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致
                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甲因此可以對抗乙之事由對丙主張而免
                除票據上之債務,甲乙二人應共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二罪為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乙說:按發票行為係以成立票據關係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而支票
                上正面書寫『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並非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甲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在支票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使該支票
                喪失流通,甲乙二人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丙說:甲在支票憑票支付旁擅自書寫『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再由甲交還
                丙,該支票仍具有一般票據之性質,丙尚非不能對甲、乙為票款之
                請求,因之,甲、乙並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僅成立共同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理由如同乙說)。
          丁說:甲係發票人,而發票人在支票上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字樣,自
                屬有權為之,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惟丙因甲上
                述之記載,喪失對甲、乙票據上權利,甲、乙即獲有免除票據債務
                之不法利益,故甲、乙係共犯詐欺得利罪。
          研討結論:報請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
          以丁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丁說為當。惟丁說中自屬有權為之
          』一語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