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簽發支票借給乙,乙持丙調現,屆期乙無法湊足款項使支票兌現,甲又
無支付能力,甲乙乃商妥,由乙向丙佯稱再給予延期而收回支票更改日期
,遂交甲在支票上憑票支付旁甲自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字樣,再由乙
交還丙,使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問甲、乙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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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簽發支票借給乙,乙持丙調現,屆期乙無法湊足款項使支票兌現,甲又
無支付能力,甲乙乃商妥,由乙向丙佯稱再給予延期而收回支票更改日期
,遂交甲在支票上憑票支付旁甲自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字樣,再由乙
交還丙,使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問甲、乙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支票發票人得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固為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甲既已簽發支票後借予乙持向
丙調借,該支票應為丙之票據,丙雖交由乙轉甲,僅係雙方同意更
改日期,但甲未經丙之同意擅在支票上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致
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甲因此可以對抗乙之事由對丙主張而免
除票據上之債務,甲乙二人應共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二罪為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乙說:按發票行為係以成立票據關係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而支票
上正面書寫『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並非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甲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在支票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使該支票
喪失流通,甲乙二人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丙說:甲在支票憑票支付旁擅自書寫『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再由甲交還
丙,該支票仍具有一般票據之性質,丙尚非不能對甲、乙為票款之
請求,因之,甲、乙並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僅成立共同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理由如同乙說)。
丁說:甲係發票人,而發票人在支票上書寫『禁止乙背書轉讓』字樣,自
屬有權為之,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惟丙因甲上
述之記載,喪失對甲、乙票據上權利,甲、乙即獲有免除票據債務
之不法利益,故甲、乙係共犯詐欺得利罪。
研討結論:報請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
以丁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丁說為當。惟丁說中自屬有權為之
』一語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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