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違反票據法三罪,經二審法院分別以三個判決各處(一)拘役七十日
、罰金五萬元。(二)拘役六十日、罰金五萬元。(三)罰金五萬元分別
確定後,第(一)(二)兩判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為拘役一百日、
罰金七萬元,又發覺第三個判決與已定執行刑之上揭(一)(二)兩判決
亦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結果為應執行拘役一
百廿日、罰金十三萬元,案經確定,某甲聲請檢察官向檢察長為提起非常
上訴之聲請,其聲請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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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違反票據法三罪,經二審法院分別以三個判決各處(一)拘役七十日
、罰金五萬元。(二)拘役六十日、罰金五萬元。(三)罰金五萬元分別
確定後,第(一)(二)兩判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為拘役一百日、
罰金七萬元,又發覺第三個判決與已定執行刑之上揭(一)(二)兩判決
亦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結果為應執行拘役一
百廿日、罰金十三萬元,案經確定,某甲聲請檢察官向檢察長為提起非常
上訴之聲請,其聲請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同一種類之
刑而言。本件先之裁定係就第(一)(二)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就其拘役、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
日、罰金七萬元後,因第三個判決之出現再裁定結果為拘役一百廿
日、罰金十三萬元,雖其拘役、罰金均符合,各刑之最多額、最長
期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刑期以下之規定。惟第三個判決原僅判
處罰金,並未有拘役之諭知,自不得就第(一)(二)判決定執行
刑為一百日拘役,將之改為應執行拘役一百廿日,且罰金再定執行
刑之結果,亦反較定執行刑前更不利於被告,有悖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意旨,檢察官應向檢察長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
乙說:後之裁定雖不利於被告某甲,惟其定執行刑之結果,拘役一百廿日
係在(一)(二)判決之七十日、六十日合併刑期以下,罰金十三
萬元係在(一)(二)(三)判決之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合併
金額以下,符合刑法之規定,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檢察官自不應
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
丙說:後之裁定罰金部份雖不利於被告,惟符合刑法之規定,此部份不得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拘役部分,因為三個判決並未有拘役之諭知
原僅應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就罰金、拘役併執行之,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後裁定復將之改定為拘役一百廿日,於法即有未合
,且不利於被告,此部份自應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研討結果:採乙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一冊二
四○所載第二九七則法律問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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