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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212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六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雇主,將勞工投保之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除應負民
事及行政責任外,行為人有無刑事責任?
法律問題: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雇主,將勞工投保之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除應負民
        事及行政責任外,行為人有無刑事責任?
討論意見:一、否定說:
            勞工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與為保險人之勞保局間,訂立保險契約,
            屬於私法行為,如有以多報少情事,投保單位僅負賠償差額之民事責
            任,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行政上罰鍰,尚難令
            負刑事責任。
        二、肯定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投保單位之雇主按比例
            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繳納,雇主如意圖減少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支
            出,而將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表向勞保局申請,顯屬詐取減少保險費
            支出之不法利益,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刑責。
            再雇主為勞工保險所填報之報表乃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業務,自係
            附隨業務,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八四五號判決、70.9.21刑庭會議紀錄),此項文書如有登載
            不實情形,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此部分與詐取不法利益部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
            處斷。
        結論:原則上採肯定說,但僅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不另成立詐欺
            得利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意見,僅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不另成立
                  詐欺得利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