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另於七十五年八月間(確實日期不詳,
僅知在八月間)犯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確定,問以上二案可否合併定執行刑?
|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另於七十五年八月間(確實日期不詳,
僅知在八月間)犯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確定,問以上二案可否合併定執行刑?
討論意見:甲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某甲犯毀損罪之時間,僅知在七十五年八月間,而不能證明是在八
月二十日(偽造文書一案判決確定日)之前,自不合於合併定執行
刑之要件。
乙說:某甲犯毀損罪之時間,雖不知係在八月何日,惟似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廿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凡僅知其月而不知其日者,推定為該
月十五日,是某甲犯毀損罪之時間,可推定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該日既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前,二案應可合併定執行刑。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