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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4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六年一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經營銀樓業,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買進飾金戒指十枚,共重約二台
兩五錢,未按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所訂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
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
名等項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嗣於行政院令廢止該辦法後之七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試問本案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為
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依據。
法律問題:某甲經營銀樓業,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買進飾金戒指十枚,共重約二台
     兩五錢,未按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所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
     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名
     等項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嗣於行政院令廢止該辦法後之七十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試問本案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為犯
     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依據。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某甲之犯罪行為,係違反行政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
             七條所訂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
             九條之規定未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
             名等項登記於金飾買入登記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之消極
             不作為,現行政院既已命令廢止該辦法,亦即對於是項
             行為不予處罰,則某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有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應用,如尚在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處分不起訴。
     乙說(否定說):按『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係命令,並
             非法律且行政院廢止該辦法乃係行政上適應現在國家經
             濟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
             例之規定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某
             甲之行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令予以處罰(參考五十一
             年十月八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一)及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意原
           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