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經營銀樓業,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買進飾金戒指十枚,共重約二台
兩五錢,未按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所訂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
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
名等項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嗣於行政院令廢止該辦法後之七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試問本案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為
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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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經營銀樓業,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買進飾金戒指十枚,共重約二台
兩五錢,未按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所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
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名
等項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嗣於行政院令廢止該辦法後之七十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試問本案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為犯
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依據。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某甲之犯罪行為,係違反行政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
七條所訂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
九條之規定未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
名等項登記於金飾買入登記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之消極
不作為,現行政院既已命令廢止該辦法,亦即對於是項
行為不予處罰,則某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有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應用,如尚在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處分不起訴。
乙說(否定說):按『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係命令,並
非法律且行政院廢止該辦法乃係行政上適應現在國家經
濟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
例之規定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某
甲之行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令予以處罰(參考五十一
年十月八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一)及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意原
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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