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在不同日期先後簽發二或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銜接繼
續執行時,其在後執行之案件有無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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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在不同日期先後簽發二或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銜接繼
續執行時,其在後執行之案件有無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先
後簽發二或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
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
滅與之否問題(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72)法檢字第八
○八○號函示意旨)倘不採此見解,對多數不合數罪併罰之輕刑,
不免發生迨後案實際執行時,其行刑權已罹於時數,而不能貫徹刑
事裁判之功能情事。
乙說: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係指同時簽發二或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者而
言,與題示情形不同。檢察官僅簽發執行指揮書不得謂已開始執行
刑罰,則行刑權之行使,應以實際執行之日為準,故執行輕重不同
之刑,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靈活運用,為
避免輕刑之行刑權罹於時效,可將其插入重刑中先予執行。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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