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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86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士林分檢(七十五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違反票據法四罪,經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併科罰金六十四萬元,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某甲不服上
訴確定。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確定判決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各九
月及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
一、二審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嗣某甲於指定執行時日,請求易科罰金,
設甲確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執行
檢察官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某甲違反票據法四罪,經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併科罰金六十四萬元,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某甲不服上
        訴確定。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確定判決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各九
        月及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
        一、二審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嗣某甲於指定執行時日,請求易科罰金,
        設甲確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執行
        檢察官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應准予易科。
            按『非常上訴之判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
            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本案
            某甲違反票據法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九月及定執行二年六月
            ,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違背法令部分雖經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但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某甲,揆諸首揭法條,非
            常上訴判決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某甲,甲仍可執該確定判決請求易科
            罰金,若經審核結果,認其確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自應准許。
        乙說:不應准許。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之外,其效力固不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八
            條參照),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即明。本案某甲違反票據法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判九月
            及定應執行二年六月,均逾六個月,顯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某
            甲確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
            亦不得准其易科,應發監執行。
        結論:多數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折金算之標準而已,至准
            否易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其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首須審查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是
            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所受宣告之刑是否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次就被告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查其執
            行時有無困難為其準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逾六個月
            以上,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合,自不應准其易
            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