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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84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五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非公用器材、財物。經檢察官
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提起公訴,法院認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刑。
法律問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非公用器材、財物。經檢察官
        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提起公訴,法院認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刑。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與伸長法定本刑無異,與總則之加重
            不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高法定本刑均為五年,若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最高法定本刑即伸長為七年
            六月罪刑非輕,參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均
            未列入同法第六十一條,足見本題情形非屬輕微案件,自不得諭知
            免刑。
        乙說: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與同條第一款之以
            刑為標準者不同,縱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仍得諭知
            免刑。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舉之罪,共有五款。其中,僅第一款
                  之規定,係以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為限。因以刑度為準,乃發生遇有加重之情形,
                  如其刑度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者,是否適用同款規定之問題。
                  而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重在罪名,不以刑度為準。是有
                  無加重及刑度如何,均非所問。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
                  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