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非公用器材、財物。經檢察官
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提起公訴,法院認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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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非公用器材、財物。經檢察官
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提起公訴,法院認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刑。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與伸長法定本刑無異,與總則之加重
不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高法定本刑均為五年,若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最高法定本刑即伸長為七年
六月罪刑非輕,參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均
未列入同法第六十一條,足見本題情形非屬輕微案件,自不得諭知
免刑。
乙說: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與同條第一款之以
刑為標準者不同,縱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仍得諭知
免刑。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舉之罪,共有五款。其中,僅第一款
之規定,係以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為限。因以刑度為準,乃發生遇有加重之情形,
如其刑度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者,是否適用同款規定之問題。
而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重在罪名,不以刑度為準。是有
無加重及刑度如何,均非所問。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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