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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9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桃園地檢(七十五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判決之事實欄中認定某甲係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本應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某甲罪刑,詎該判決竟於理由中援引同條第一項
,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經非常上訴,撤銷
原判決違法部分後,受刑人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執行顯有困難情形,聲請
易科罰金,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判決之事實欄中認定某甲係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本應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某甲罪刑,詎該判決竟於理由中援引同條第一項
        ,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經非常上訴,撤銷
        原判決違法部分後,受刑人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執行顯有困難情形,聲請
        易科罰金,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某甲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非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合乎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無從准其易
           科。
        乙說:原判決既對被告有利,僅應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判決之主文既已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受刑人顯有執行困難之情形,即可准其易
                科。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本件係判決事實認為業務過失致死,而援引普通過失之法條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乃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其
            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該判決既經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違法部分予以
            糾正,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則執行檢察官似宜依原判決主文所諭知
            之意旨執行。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