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所有之土地相鄰,二人時因界址問題,發生爭執,嗣甲因認乙單獨
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所測定之界址有誤,乃將乙所設置之水泥界樁拔除
,棄置原地,但並未損壞水泥樁,問甲是否應負刑法毀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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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所有之土地相鄰,二人時因界址問題,發生爭執,嗣甲因認乙單獨
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所測定之界址有誤,乃將乙所設置之水泥界樁拔除
,棄置原地,但並未損壞水泥樁,問甲是否應負刑法毀損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僅將乙設置之水泥界樁拔除,並未損壞水泥樁,該水泥樁豎立後
,仍可供作界標使用,並無毀損或使其喪失效用之情形,應不構成
毀損罪責。
乙說:甲擅自拔除乙所設置之界樁,縱未損壞界樁本身,惟已足以使其喪
失界標之效用,是甲仍應負毀損罪責。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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