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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03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五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前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犯偽造文書罪、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犯竊
盜罪,均經提起公訴,法院分由不同推事審理結果,竊盜罪於七十五年三
月卅一日下午四時宣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罪亦於同月日下午五
時宣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而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時確定,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
法律問題:某甲前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犯偽造文書罪、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犯竊
        盜罪,均經提起公訴,法院分由不同推事審理結果,竊盜罪於七十五年三
        月卅一日下午四時宣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罪亦於同月日下午五
        時宣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而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時確定,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
討論意見:甲說: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緩刑,而稱以內者俱連本
            數計算,因此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撤銷緩刑,於緩刑撤銷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說:僅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執行之。按數罪並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
            有受赦免,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定有明文,雖緩刑非赦免者同樣無庸執行,依此法理,並兼顧被告
            利益,檢察官應僅就未宣告緩刑之竊盜罪所處徒刑三月,加以執行
            。
        丙說: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按
            宣告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處刑三月,宣告緩刑前已因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是該判決顯然違法,檢察官應依首開規定,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丁說: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按某甲既因二罪,分別
            被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刑行,且不論其中是否有宣告緩刑。
        戊說:(一)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緩銷刑,係以被告於緩
                  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為其
                  要件。本件某甲因犯偽造文書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三年,該判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依刑法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緩刑期間之起始點係七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而某甲雖另因竊犯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該案
                  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判,在上揭偽造文書罪確定之
                  前,其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並不符合
                  。是甲說所持見解應無可採。
            (二)非常上訴者,以確定之判決有違法之情形方可提起,而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受二年以下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本件某甲分別觸犯
                  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既於同日(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宣判,復於同日(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其偽造文書
                  宣判(宣告緩刑)時,另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既尚未確定,則
                  法院就某甲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據此則丙說亦
                  不可採。
            (三)我國刑法緩刑之制度,為獎勵犯人遷善,勉勵向新,故採執
                 行主義,雖為罪刑之宣告,但於一定期間內緩其刑之執行,
                  並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採行附條件罪刑
                  宣告主義,使原宣告之罪刑於緩刑期滿後失其效力(參見刑
                  法第七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而刑法第七十五條復對撤銷緩刑
                  之要件,予以文明規定,足認被告犯罪後經宣告緩刑,若未
                  經撤銷緩刑,則不能予以執行,據此檢察官自更不能持未經
                  撤銷緩刑之判決,與同一被告另犯他罪之判決,一併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刑法第五
                  十一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參見執行手冊第七十一頁第
                  七項),是丁說之見解亦無可採;另刑法第五十四條所指之
                  赦免,係指赦免法規定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情形而
                  言與緩刑之制度尚難謂基於同一法理,乙說之理由亦有誤會
                  。
            (四)本件情形,既無撤銷緩刑或得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自應
                  僅就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執行。
        結論:採戊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成原結論採戊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既係於其所犯偽造文書罪緩刑前更犯竊盜罪而在偽造文
                  書罪緩刑期內,(緩刑判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自應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並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行。以原研討意見甲說為當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