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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53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五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於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排七』(俗稱接
龍)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當場扣押賭檯上之賭資及賭具撲克牌一
整副又四十六張(按完整撲克牌一副,不含王牌二張,係五十二張),就
扣案之四十六張撲克牌部分,是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某甲、某乙、某丙三人於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排七』(俗稱接
        龍)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當場扣押賭檯上之賭資及賭具撲克牌一
        整副又四十六張(按完整撲克牌一副,不含王牌二張,係五十二張),就
        扣案之四十六張撲克牌部分,是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賭博之器具,一般稱為賭具,亦即供賭博
            所用之工具。本件某甲等三人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排七』賭法,
            理應使用完整一副之五十二張牌方可進行,扣案四九六張之一副,
            即未能供『排七』賭法之用,是尚難以之為賭具,應不在得依上開
            法條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列。
        乙說: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某甲等三人在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姑不論其賭法如何,所用賭具一經當場扣押,即應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是本件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六張部分,亦應併依首揭法條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等三人,既係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該當場扣案之撲克牌
                  ,即為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