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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8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北地檢(七十五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保護管束中之假釋出獄受刑人,假釋期中申請出國,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受保護管束中之假釋出獄受刑人,假釋期中申請出國,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肯定說:居住及遷徒之自由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假釋出獄之受
          保護管束人此種基本權利自亦不能予以剝奪,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
            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亦規定只要由執行保護管束者轉
            請檢察官核准即得遷移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故受保護管束人有商務、
            探親等必要申請出國時,檢察官自得予以准許。
        乙、否定說: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在假釋期滿前,仍不失其為受刑人
            之本質,只因刑事政策上之行刑教化及鼓勵受刑人悛悔改過向善而設
            之制度,在假釋期滿前,殘刑亦僅在猶豫中,並未消滅,且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
            ,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
            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足見檢察官之核
            准遷徒及離開亦僅以國家法權所及之本國轄區而言,不包括准許出國
            在內,且為貫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三對保護管束人之監管,
            受保護管束中之假釋出獄受刑人一律不得出國,事實上檢察官亦無准
            許出國之法律上依據。
        丙、折衷說:目前准許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之法律規定雖付闕如,惟亦無不
            准出國之明文,為因應日下事實之需要,原則上對該等受保護管束人
            出國之申請從嚴審核並加以限制,例如出國之原因以商務上之考察或
            推廣產銷市場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一年內僅准出國一次,不得
            於出國後藉故逾期不歸,否則即以不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二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依同法條之三撤
            銷保護管束。
        討論結果:採丙(折衷)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討論結果,採丙說(折衷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受保護管束之假釋出獄受刑人,可否於假釋期間聲請出國,
                  應由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予以審慎認定,同意原討論結果,以
                  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