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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處(七十五年五、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簽發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支票一張,經執票人提示未獲支付,其違反
票據法部分經移送偵查,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檢察官發覺
某甲曾以該張支票犯詐欺罪,能否再行起訴?
法律問題:某甲簽發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支票一張,經執票人提示未獲支付,其違反
        票據法部分經移送偵查,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檢察官發覺
        某甲曾以該張支票犯詐欺罪,能否再行起訴?
討論意見:甲說: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效力應及於全部,例如:被告偽造文書為侵佔之方法,即具有牽連
            犯關係,侵佔部分既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對於偽造文書
            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且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包括職權不起訴所
            考量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是否不起訴為適當之事實及證據在內。本題
            情形,檢察官既就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效力即及於詐欺罪部分;而職權不起訴亦不生新事實、新證據之
            問題,自不得再行起訴。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同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有關之事實及證據為限,即於犯罪情節輕重等是否不起
            訴適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亦包括之。因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依職權為不起訴之部分,效力固及於全部;惟嗣後發現他部分
            之新事實、新證據,認為應以起訴為當時,仍得再行起訴。從而本
            題情形,檢察官自得就某甲詐欺罪連同違反票據法全部事實,再行
            提起公訴。
        丙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
            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已經不起訴部分(如本題違反票據法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
            分(如本題詐欺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
            分(如本題詐欺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
            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陳樸生、刑事
            訴訟法實務第三三三頁參照)。甲說所引判例,旨在限制自訴之提
            起,事關程序面,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問題無涉,不能資為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既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認其他部分亦已經不起
            訴處分之論據。
          結論: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