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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0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北地檢(七十五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犯竊盜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
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同年八月廿七日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則首揭先犯竊盜罪所處之緩刑可否依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法律問題:某甲犯竊盜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
        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同年八月廿七日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則首揭先犯竊盜罪所處之緩刑可否依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討論意見:甲:肯定說。
            1.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緩刑宣告,本
              案某甲再犯偽造文書罪係在前案緩刑開始前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算) 之七十四年八月廿七日,復在緩
              刑期內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2.雖有部份學者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緩刑係指緩
             刑宣告前而言,有異於同條項第一款之緩刑之從確定時起算,惟
              何以同一法條內之前後兩款規定之緩刑起算點予以割裂,不相貫
              串,卻未見有何理論依據。且緩刑之應予撤銷,乃一再犯罪之可
              罰。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應撤銷其緩刑,則於宣告後
              確定前再犯罪更足見其惡性,舉輕明重,揆諸立法精神,所謂『
              緩刑前』係指宣告前之說,硬將同法條內前、後兩款之緩刑前、
              後分界點予以割裂之學者見解,實非的論。
        乙:否定說: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他罪之犯罪行為在本罪緩刑宣告之前,
            而裁判在本罪緩刑期間內而言。若另犯其他之罪在緩刑宣告後判決尚
            未確定更犯他罪,即核與本款規定不合。 (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總
            則論第三九三頁、高仰止先生著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五五○頁、
            楊大器先生著刑法總則釋論第三九二頁) 。
        討論結果:採甲 (肯定) 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
          贊同原討論結果,採甲說 (肯定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