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二人邀丙、丁等人在戊家中以樸克牌賭博財物,由戊抽頭,甲、乙
二人則事先在樸克牌背面以針頭劃上暗號詐賭,致丙、丁二人各輸一千餘
元,如戊確係不知甲、乙二人有詐賭情事,則甲、乙、戊應負何罪責?如
戊知情,僅消極的未告知丙、丁,而按局數抽頭應負何罪責?
|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邀丙、丁等人在戊家中以樸克牌賭博財物,由戊抽頭,甲、乙
二人則事先在樸克牌背面以針頭劃上暗號詐賭,致丙、丁二人各輸一千餘
元,如戊確係不知甲、乙二人有詐賭情事,則甲、乙、戊應負何罪責?如
戊知情,僅消極的未告知丙、丁,而按局數抽頭應負何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二人共同詐賭,戊如不知情,則甲、乙二人之行為係射倖之
詐欺行為,顯與賭博無涉,戊之抽頭雖有獲利,惟客觀上絕對不能
構成犯罪,僅甲、乙二人共負詐欺罪責。若戊事先知情,雖未告知
丙、丁,因與甲、乙有犯意之聯絡,故三人均共犯詐欺罪。
乙說:甲、乙二人行詐固然穩獲勝算,惟此係就長期以觀,各別局數間丙
、丁仍有輸錢之可能,故戊雖僅認識賭博之事實,就部分行為而言
,乃應負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罪責,甲、乙二人則就共謀詐欺部分負
責,若戊事先知情而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獲利,甲、乙、戊仍應共
負詐欺罪責。
結論: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題如戊不知甲、乙二人係詐賭,則丙、丁二人乃被害人,即非賭
博,故戊之抽頭,應不為罪。僅甲、乙二人共犯詐欺罪。如戊知情
甲、乙二人詐賭而提供場所,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幫助犯,甲、乙二人係詐欺罪之共犯。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惟原研究意見最後『共
犯』二字,宜修正為『共同正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