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係乙土地開發公司之警衛,某日向丙磚窯工廠佯稱:乙土地公司所有紅
泥土地乙塊為其所有,而與丙訂約,將該土地紅土售予丙工廠煉製紅磚,
丙乃竟往載運紅土四十卡車,並付予甲價金二萬元,嗣為乙公司發覺,甲
所犯何罪?有甲、乙兩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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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係乙土地開發公司之警衛,某日向丙磚窯工廠佯稱:乙土地公司所有紅
泥土地乙塊為其所有,而與丙訂約,將該土地紅土售予丙工廠煉製紅磚,
丙乃竟往載運紅土四十卡車,並付予甲價金二萬元,嗣為乙公司發覺,甲
所犯何罪?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甲施用詐術使丙誤信該紅泥土地為其所有,而交付價金兩萬元,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乙說:甲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丙,乘乙公司不覺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紅土,
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題某甲如有盜賣土地之意思,則為竊盜罪;如有詐取財物之意思
,則為詐欺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甲施用詐術,使丙誤信乙公司之紅泥土地為其所有,而交付
價金新臺幣二萬元,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其交付標的物之方法,又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丙前往
乙公司載運乙公司所有之紅泥土,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所犯詐欺取財及竊盜二罪,互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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