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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45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五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二人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時生勃谿。某日乙女酒後深夜返家,
甲懷疑乙在外行為不軌,竟持家中水果刀將乙鼻子自準部割落,並予踩碎
。甲是否成立重傷罪?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時生勃谿。某日乙女酒後深夜返家,
     甲懷疑乙在外行為不軌,竟持家中水果刀將乙之鼻子自準部割落,並予踩
          碎。甲是否成立重傷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嗅能全部喪失而言,
        乙鼻準部雖被割落,然其嗅覺之效能,並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甲負重傷罪責。
     乙說:乙鼻準部被割落,且被踩碎,不能回復原狀,且已缺形,甲應成立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重傷罪。
     丙說:乙鼻部缺形,不能回復原狀,雖嗅能並未因而喪失,乃屬容貌變更
        之重大不治傷害,甲應成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罪。
     結論: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者,應認為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司法院二十五年三月廿日院字第一四五
           九號已著有解釋在案。本題甲持刀將乙鼻準割落,並予踩碎
           ,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應認屬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以丙說結論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