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應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目前實務上與學者間之
意見並不一致,約略可分為四說:
甲說: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行刑權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起算,乃符法
律意旨。
乙說:刑罰在執行中,並不生行刑權時效問題,故撤銷假釋之殘刑,其行
刑權應自撤銷假釋之時起算。
丙說:已執行之刑罰,並不生行刑權時效問題,假釋經撤銷所發生之行刑
權時效,僅存在於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部分,故行刑權時效應按
殘刑之刑期自撤銷假釋時起計算之行刑權時效。
丁說:假釋為行刑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故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後
,應另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上其期間四分之一,計算其時效
。
臺高檢研究意見: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係因不行使而消滅。若已行使或在
行使中,即不生時效之問題。故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
,應無行刑權時效問題之發生。又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
權時效期間,雖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
期間扣除。從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原確
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項定其期間。如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三
項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
期間扣除,方符合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
釋並最高法院廿七年抗字第四十九號判例之意旨。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行刑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八十四條
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計算之(本部七
十五年五月五日法(75)監字第五三九六號函附『本部研
商受刑人李光曜撤銷減刑與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疑義會議紀
錄』結論(一)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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