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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36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五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前犯竊佔罪,被判有期徒刑二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判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均告確定。茲因竊佔罪部份先確定並
移送執行,經發監執行期滿出獄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份方移送執行,於
執行時發現前後二罪間合乎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諭知如易科罰
金,其折算之標準),嗣通知某甲到案執行,據某甲聲請易科罰金,經核
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此時執行檢察官可否逕行准予易
科罰金?
法律問題:某甲前犯竊佔罪,被判有期徒刑二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判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均告確定。茲因竊佔罪部份先確定並
        移送執行,經發監執行期滿出獄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份方移送執行,於
        執行時發現前後二罪間合乎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諭知如易科罰
        金,其折算之標準),嗣通知某甲到案執行,據某甲聲請易科罰金,經核
        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此時執行檢察官可否逕行准予易
        科罰金?
討論意見: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受
            刑人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此係檢察官之法定
            職務,不問定應執行刑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對被告是否有利,檢察官均應依
            法聲請,並無斟酌之權。又本問題某甲所犯竊佔罪係受執行完畢,
            並非受赦免,與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不同。況依題旨,法院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並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據此,檢察官
            自不得逕行准予易科罰金。
       乙說:按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規定,原係為受刑人(被告)之利益而設,在
            執行時尤應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依題示情形,若予聲請定應
            執行刑,因前已執行完畢之竊佔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裁定
            應執行刑時,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縱具有易科罰金之
            原因,亦無法准予易科,此顯然違背數罪併罰立法之目的,就此情
            形,似可逕行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其餘部份准許易科罰金以維受刑
            人之權益。若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後罪則逕行准許易科罰金。
        結論: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研討結果,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