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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67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五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警察前往逮捕通緝犯之某甲,某乙意圖使某甲遁走而平伸雙手檔住警察追
捕去路,並與丙、丁等人齊聲大叫某甲快逃走。問某乙是否觸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法律問題:警察前往逮捕通緝犯之某甲,某乙意圖使某甲遁走而平伸雙手檔住警察追
        捕去路,並與丙、丁等人齊聲大叫某甲快逃走。問某乙是否觸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暴脅迫
            之行為始足當之。本題某乙之行為並未對警察達於強暴脅迫之階段
            ,此觀之違警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第二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猶足明
            瞭。
        乙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故不論
            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均屬之,此為學者間之共同見解(如周冶
            平氏、陳樸生氏),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是本例
            某乙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乙說,惟尚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避罪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處斷。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職務強制罪,其強暴脅迫須
                  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為之,故又稱之為事前妨害公務罪(陳
                  樸生著實用刑法三五七~三五八頁、韓忠謨著刑法各論一○
                  ○頁)。原法律問題既稱『警察前往逮捕通緝犯之某甲時』
                  ,該警察顯已開始執行其職務。是某乙所為,應認係觸犯同
                  條第一項罪。其餘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惟原
                  研討意見乙說中之『周治平氏』,似係『周冶平氏』之誤。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款』字係『項』之誤
                  繕,應予更正。



資料來源: 法務部